一定要看的文件: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其相关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4.三大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本条关于办理诉讼案件机关的规定。
本通则第11、31、34条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重大案件鉴定事项的委托主体作出了规定。
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①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②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③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④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4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涉及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这些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而不能接受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直接委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规定意在明确“办案机关”是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
在诉讼活动中,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是国家专门指定的办案机关。在本通则中,有权决定司法鉴定委托的就是上述办案机关。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决定鉴定;在起诉阶段由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决定鉴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刑事自诉、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诉讼活动之外,根据本通则第49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仍然可以依法接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委托,提供鉴定服务。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以在诉讼活动之外提供鉴定服务,提供鉴定服务时参照本通则执行的规定。
本条有两层含义。
第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以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业务,为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服务。本通则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服务,但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也接受相关部门、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委托,为行政执法、仲裁、调解、公证、保险理赔等非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第188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再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此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还承担精神障碍医学鉴定非诉鉴定服务的任务。
《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第32条规定,需要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这里“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是指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精神障碍鉴定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鉴定,而属于医学鉴定。
第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提供鉴定服务时,应当参照本通则执行。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即取得司法鉴定的权威资质,意味着其提供的鉴定服务科学、客观、公正,可信、可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供鉴定服务,看重的就是这种权威资质。
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自行委托取得鉴定意见后,有可能再提起诉讼,此时当事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如果经法庭认可,即转化为司法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提供非诉领域的鉴定服务时,为保障鉴定质量和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仍然需要执行本通则的规定。
重点梳理:
1.司法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委托主体都予以了明确,只能是办案机关,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这里要注意,侦查机关可不仅仅只有公安机关。重新鉴定的意思,是重新司法鉴定。
2.个人委托和其他非办案机关委托的,叫鉴定,而非司法鉴定,两者在效力上完全不同。办案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个人委托的鉴定不是法定证据,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在法律定性上,视为书证。
3.个人委托的鉴定只能用于非讼活动,如果要进入诉讼活动,必须经法庭认可方能转化为司法鉴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注意最高院这里的两个措辞,个人自行委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申请鉴定。这里并没有叫重新鉴定,而是就叫鉴定。显然,最高院也认为,进入诉讼环节后法院委托的第一次鉴定并非重新鉴定,而是鉴定,是司法鉴定。对法院委托的第一次司法鉴定有异议,并有充分反驳理由,再次委托的司法鉴定,才能叫重新鉴定。这一条也是最重要的一个证据支撑。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三大诉讼法提到的鉴定和重新鉴定都是指的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根本没个人委托什么事。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对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报告错误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于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在一审诉讼时未提出异议的,或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未预交鉴定费的,二审中再提出鉴定,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确有错误的除外。注意,这里也没有提重新鉴定的事,法院委托的第一次鉴定,就是司法鉴定,而非重新鉴定。最高院和江西省高院,都是这个意思。
7.争议的根源在于名称。个人委托的本质不是鉴定,只是意见,是当事一方的书证,办案机关委托的才能叫鉴定,叫司法鉴定。
8.法院委托第一次司法鉴定之后,法院再次委托的,才能叫重新鉴定。个人委托以及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都不能叫司法鉴定,也不能叫重新鉴定,本质上是重复鉴定,反复鉴定,哪怕做一百次,也不是重新鉴定,所有鉴定之间的效力等同,没有高下之分,也没有谁更正确的区别。而法院一旦启动重鉴,表明初鉴有问题,无法使用,初鉴意见作废,再没有和重鉴意见并肩的机会。
结论:众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都表明,个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之后,通过法院委托的第一次鉴定根本就不是重新鉴定,根本无需安排高级职称,两个初级职称即可。富裕点的,你可以安排一个中级职称。
去仔细看看最高院和省高院的文件吧,真的。
有人较个真,做个详细论证,才能破处迷雾,以正视听。
希望能引起办案机关和鉴定主管部门的重视。也希望同行们能为自己发个声,不能稀里糊涂的挨了板子,也不要稀里糊涂的被法庭否决了司法鉴定意见。
法院委托的第一次鉴定不要求高级职称,法院能依靠能选择的司法鉴定人就会瞬间多了起来,双方解套,皆大欢喜。
实际上,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极少。这样一来,司法鉴定人也不需要对高级职称有执念,不需要再发一些凑数的论文,踏踏实实做事,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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